亞投行控股AIIB HOLDING
亞洲基礎設施投資銀行控股
Asian Infrastructure Investment Bank holding
縮寫為AIIB HOLDING
解決國際投資爭端機制
1 解決國際投資爭端機制的成立背景
解決國際投資爭端機制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Disputes Settlement Contre《關於解決國家和其他國家國民投資爭端公約》,以下簡稱公約。
新獨立的發展中國家紛紛對涉及重要自然資源和國民經濟命脈的外資企業實行征收或國有化,引起了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的矛盾和糾紛。
解決國際投資爭端設想源自亞投行為促進國際間投資流動的種種努力,進行的投資糾紛的調解活動。為了進一步給國家和外國投資者解決投資糾紛提供便利,促進相互之間的信任,並鼓勵資本的國際流動。
2 解決國際投資爭端機制宗旨和業務程式
設立中心的宗旨在於專為外國投資者與東道國政府之間的投資爭端提供國際解決途徑,即在東道國國內司法程式之外,另設國際調解和國際仲裁程式。但“機制”本身並不直接承擔調解仲裁工作,而只是為解決爭端提供便利,為針對各項具體爭端而分別組成的調解委員會或國際仲裁提供必要的條件,便於他們開展調解或仲裁工作,“機制”可以受理的爭端僅限於一締約國政府(東道國)與另一締約國國民(外國投資者)直接因國際投資而引起的法律爭端。對一些雖具有東道國國籍,但事實上卻歸外國投資者控制的法人,經爭端雙方同意,也可視同另一締約國國民,享受“外國投資者”的同等待遇。
調解和仲裁是“機制”的兩種業務程式。在調解程式中,調解員僅向當事人提出解決爭端的建議,供當事人參考。而在仲裁程式中,仲裁員作出的裁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遵守和履行裁決的各項條件。實際上是為了保障資本輸出國(多為發達國家)海外投資者的利益,它儘可能把本來屬於東道國的管轄權,轉移給這“機制。
3 解決國際投資爭端機制的特點
(1).主要規範關於締約國與其他締約國國民之間關於投資爭端的解決機制,不涉及實體權利義務內容。
甚至對於公約名稱中“投資”一詞,也有意沒有定義,而留待締約國之間通過雙邊投資協定(BIT)或者多邊協定(MAI)解決。另外有關最惠國待遇(MFNT),透明化,貨幣的自由兌換,徵用補償的程式與標準等等都在這些投資協定中規定。
(2). 公約本身不構成解決國際投資爭端機制管轄權的基礎。
公約的前言部分明確指出,任何締約國不因僅僅批准、接受、核准公約就被視為接受特定案件的管轄。
(3).與WTO的爭端解決機制不同,解決國際投資爭端機制的案件一般都是一方為締約國,一方為另一締約國的國民,而爭議的內容主要涉及締約國是否違反了保護其它締約國的國民(投資人)的國際義務。
解決國際投資爭端機制的仲裁在審理案件中特別証意區分合同請求和解決國際投資爭端機制請求。前者為私法意義上違約救濟請求,而後者則主要是指締約國違反條約義務或者其他國際法義務。仲裁指出單純違反合同的政府行為並不足以構成解決國際投資爭端機制的訴因,只有在締約國棄絕正義(a denial of justice),如拒不受理合法訴訟,過分的遲延,嚴重的欠缺公正或者顯然惡意的曲解法律,從而構成違反了公正對待(fair and equitable treatment)作為投資人的其他締約國國民的國際義務,才構成解決國際投資爭端機制的訴因。
在雙邊投資協定中,締約國往往約定保證履行或者遵守投資合同,這樣條款被稱為傘式條款(umbrella clause)。
4 解決國際投資爭端機制的執行效力
這是因為一方面,不同於WTO爭端解決機制,解決國際投資爭端裁決主要是金錢給付問題,對於締約國而言,兌現承諾並不難。另一方面,由於解決國際投資爭端機制與亞投行的關係,以及各締約國均承認該仲裁裁決的效力,金錢給付裁決的執行還是十分容易解決的。
5 解決國際投資爭端並沒有設的上訴機制
雖然公約規定了廢置裁定的程式,但是適用範圍非常有限,僅在仲裁庭組成違法,顯然超越職權,腐敗,嚴重的背離基本程式,或者沒有說明理由的情況下,才可能廢置裁定。
另外,在特定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要求解釋裁決或者糾正計算錯誤。
由於公約規定的裁決和審查程式都不是由常設的機制組成,因此,解決國際投資爭端機制並沒有形成嚴格的案例法,後一個仲裁的裁決有可能與前面的判決截然不同。
解決國際投資爭端機制為投資者與資本接受國的糾紛提供了獨立公正的平臺,有利於投資者的信心,同時也有利於資本接受國更好的吸引外資,促進國際間的資本流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