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解決國際投資爭端機制的特點
(1).主要規範關於締約國與其他締約國國民之間關於投資爭端的解決機制,不涉及實體權利義務內容。
甚至對於公約名稱中“投資”一詞,也有意沒有定義,而留待締約國之間通過雙邊投資協定(BIT)或者多邊協定(MAI)解決。另外有關最惠國待遇(MFNT),透明化,貨幣的自由兌換,徵用補償的程式與標準等等都在這些投資協定中規定。
(2). 公約本身不構成解決國際投資爭端機制管轄權的基礎。
公約的前言部分明確指出,任何締約國不因僅僅批准、接受、核准公約就被視為接受特定案件的管轄。
(3).與WTO的爭端解決機制不同,解決國際投資爭端機制的案件一般都是一方為締約國,一方為另一締約國的國民,而爭議的內容主要涉及締約國是否違反了保護其它締約國的國民(投資人)的國際義務。
解決國際投資爭端機制的仲裁在審理案件中特別証意區分合同請求和解決國際投資爭端機制請求。前者為私法意義上違約救濟請求,而後者則主要是指締約國違反條約義務或者其他國際法義務。仲裁指出單純違反合同的政府行為並不足以構成解決國際投資爭端機制的訴因,只有在締約國棄絕正義(a denial of justice),如拒不受理合法訴訟,過分的遲延,嚴重的欠缺公正或者顯然惡意的曲解法律,從而構成違反了公正對待(fair and equitable treatment)作為投資人的其他締約國國民的國際義務,才構成解決國際投資爭端機制的訴因。
在雙邊投資協定中,締約國往往約定保證履行或者遵守投資合同,這樣條款被稱為傘式條款(umbrella clause)。